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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泊来于目的理性:客观归属论的复兴

刑法中的泊来于目的理性:客观归属论的复兴

起源于修正因果关系理论中条件说缺陷的客观归属论,[1]在二战前与二战期间获得了相当的发展,由于该理论客观上具有限缩因果关系的功效刑法中的泊来于目的理性:客观归属论的复兴,不幸沦为纳粹政权推行暴政、逃避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这使得该理论在二战后一度被贴上“纳粹主义的标签”而蒙上了学术研究禁区的阴影。但是,随着目的理性对工具理性的驱逐,在目的理性指导下德国刑法理论中的纳粹主义成分受到审查和逐步清理因果哲学思想,因此因果哲学思想,客观归属论本身所具有的限缩因果关系进而有效缩小犯罪圈的机能重新得到了关注,并逐步获得了实质性的发展空间,在诸多刑法学者的努力下客观归属论最终取得了学说上难以撼动的地位,其影响遍及德国域内外。

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泊来于苏俄(联)刑法学,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思路都困扰在哲学思辨的迷局里,以致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丧失了作为部门法理论的独立性与活力性。及至德日刑法理论在我国的展开,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传统思路才打破了哲学迷思的僵局,但国内学者对于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属论等学说及彼此之间关系的阐释,很难说已然清晰明了。而这直接关涉对该类学说应采取怎样的基本立场问题,这也是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在发展与成熟过程中难以绕开的议题。

刑法中的泊来于目的理性:客观归属论的复兴

一、从工具理性到目的理性:客观归属论的复兴

(一)工具理性下的客观归属论

刑法中的泊来于目的理性:客观归属论的复兴

一般认为,“客观归属”的概念在刑法理论上最先是由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Karl )所提倡。其在《黑格尔的归属论与客观归属的概念》(1927年)中援引“目的概念”以区分行为人的行为与意外的事实,从而确定主体应否对已发生的事实负责。[2]其后,德国刑法学者理查德·霍尼格( Honig)在拉伦茨的基础上以“客观的目的性”—行为符合法秩序的目的性—作为判断基准来排除意外的因果流程从而提倡客观归属论,并发展出了独特的“客观兼个人不法理论”(1930年)。[3]此后,恩吉施()在1931年出版的《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构成要件要素》一书中虽然未使用“客观归属”一词,却实质性地发展了霍尼格的客观归属论,“因为从结论上来看,恩吉施进一步承认了和所提及的霍尼格的概念完全一致的概念,并且只不过认为客观可归责性的概念是不合乎目的的”。[4]在这一演进路径中,虽然客观归属论者辩称,客观归属的概念不是用来解决因果关系的问题,但这个辩解却不算诚实,而客观归属论的正反见解之辩,其实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条件理论之争,故客观归属论的缘起比较精确的说法应该是“为了限制漫无边际的条件理论”。[5]即客观归属论具有限缩因果关系范围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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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幸的是,及至1934年7月所逐步发展起来的客观归属论,在政治暗流涌动的背景下被希特勒及其纳粹政党所利用,沦为了铲除异己以巩固自身政治地位的工具因果哲学思想,而客观归属论被利用的恰恰是其限缩因果关系的机能,这在罗姆叛乱案(1934年)中显露无遗。因此,客观归属论受工具理性—服从政治或政治正确是其核心评判标准—的异化在二战后受到了批判刑法中的泊来于目的理性:客观归属论的复兴,以致客观归属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被蒙上了“纳粹主义野蛮精神”的阴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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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导致德国刑法上世纪误入纳粹刑法的歧途,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刑法理论的实质化和主观化“功不可没”。不过,应当说在宾丁()拉开了刑法实质化帷幕之后,到20世纪20、30年代裹挟在刑法实质化与主观化大潮中[6]的客观归属论,很难避免对“目的”、“法秩序”、“实质化的公正”等不确定的法概念的摄入。例如,尽管直到1935年德国刑法依旧保有类推禁止的规定,但不利于被告的实质化已被证实以广泛的目的解释形式存在于魏玛时期及之前的刑事判决中。[7]可以认为,在德国当政治动机引发了“基尔刑法学派”迷途以致工具理性大行其道时,自由刑法的架构便悄然被替换为权威刑法。于是,一切能够贯彻或容纳“领袖意志”和“纳粹主义世界观”的刑法理论才会得到认可和实施。毕竟,在当时立法与司法是改造政治体系的武器,必须弹性地运用它们,即其形式架构必须让领袖的意志能直接转译。[8]而客观归属论恰恰具有这样的潜质!因为在希特勒铲除异己以黑衫队(近卫队)代替褐衫队(冲锋队)所制造的罗姆叛乱案中,为使检察官对该具有犯罪嫌疑的行为不能进行侦查,1934年7月3日,仅有一个条文的关于“国家紧急防卫措施”的法律被颁布,即“于1934年6月30日、7月1日和2日,为弭平内乱和叛国行为而采取之措施,为国家的正当防卫行为。”[9]而为“国家的正当防卫行为”提供理论支撑的,恰恰是能够庇护“领袖意志”的与内涵难以明确的“目的”概念联系紧密的客观归属论,其限缩因果关系的机能为相应刑事责任的摆脱提供了可能。战后的反思中,德国刑法明确否定为了“国家利益”进行所谓的正当防卫。

以“行为符合法秩序目的性”为判断标准的霍尼格的客观归属论认为,只有可被认为是目的所在的结果,才是可以归责的。[10]而对“目的”的内涵作“领袖意志”内容的填补绝非难事。在此意义上,尽管我国台湾刑法学者许玉秀认为:“拉伦茨的客观归责论,有冒牌货之嫌,因为他的理论其实是客观化的主观归责论。”[11]但拉伦茨的客观归属论中“客观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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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客观 归属 刑法 因果 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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